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明志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有所提高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先後2次酒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及外出購買宵夜之行為,
均係基於酒後騎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確定;②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③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④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
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
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
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3時50分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之居所,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其居所騎乘上開機車,前
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一帶購買宵夜。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217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
3時1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之事實。 2 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