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4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另補充:「(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余政宏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
份」之記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證據
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車禍現場照片1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被告吳昭
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余政宏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
、第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需扶養2名成
年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78號
  被   告 吳昭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龍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往保安街方向行駛
,途經復興路與文德街交岔口時,吳昭龍欲左轉往文德街方
向行駛,而來向適有余政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復興路往文化街方向駛至,吳昭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吳昭龍竟疏未注意並禮讓余政宏
直行車輛先行,即於上開交岔路口冒然左轉彎,致余政宏見
狀緊急煞車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
挫擦傷、右側前臂、腕部擦傷之傷害。而吳昭龍於發現余政
宏摔倒在地後,明知本件車禍係因其未讓直行車而搶先左轉
彎所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余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昭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左轉彎後,發現告訴人余政宏騎乘機車摔倒,但雙方未發生擦撞遂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3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23日,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前臂、腕部擦傷之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韋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