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淇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981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淇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淇謀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中和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交岔
路口之際,與朱苡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朱苡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瘀擦傷、右側膝部
挫擦紅腫傷、左側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許淇謀於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朱苡稐受有傷害之
事實,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亦未
留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且未報警處理,即騎乘機車離開

二、證據:
 ㈠被告許淇謀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苡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26年1月18日出生乙情,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竟離開現場,使受傷
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自104年間
起,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且領有障礙類別第1類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身
心障礙證明附卷足參、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場表
示意見,有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