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妮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妮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妮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8日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
時,表明欲聲請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得命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
1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同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猶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等情事而言;另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6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案於111年10月
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4日止
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1年12月8日9時38分至該署執行科
報到,經書記官告以其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並將
自該(8)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後,受刑人當場表示:因為
保護管束會影響到目前的工作,其所從事之工作無法一直請
假,且近來家裡發生變故,因此想要聲請撤銷緩刑,並欲聲
請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8日執行
筆錄附卷可查,可見受刑人已表明其無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
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
定負擔暨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
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