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INH BA THI 男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NH BA THI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 年偵字第467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執緩字第100號案件函請受
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已於111年12月28日出境。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DINH BA THI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 年1 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受刑
人於111年12月28日出境一節,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以受刑人為越南籍人士,其以移工身分來台(見本案判決
),現已出境等情觀之,其顯無意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所附負
擔,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