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9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周秀善

受 刑 人 蕭惟中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5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
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
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
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
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蕭惟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㈠臺灣
士林地方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88年間,以88年度士簡
字第45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於8
8年10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88年12月15日繳清罰金執
行完畢;㈡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
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即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於94年6
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㈢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
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8日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執行完畢;㈣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
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執行完畢;㈤士林地院以1
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
年2月27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執行完畢(
下稱第五次酒駕犯行)。
四、嗣受刑人於111年7月21日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復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2 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下稱
本案或第六次酒駕犯行),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雖聲請易科
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就本案係已第六次再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不知悔改,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遂
於訊問聲明異議人後,於112 年1 月30日以112 年度執字第
50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 紙及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五、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周秀善(下稱聲明異議人配偶
)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此次酒後駕車距離第五次酒駕犯行
,已間隔十年之久,受刑人並非於短時間頻繁並密集再犯酒
駕行為,且對刑罰感應絕非薄弱或無效,受刑人就本案(即
第六次酒駕犯行)僅係偶而再犯,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顯有裁量權逾越之瑕疵;另受刑人母親現因高
齡,急需受刑人扶養照顧;且受刑人配偶亦因車禍行動不便
無法正常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又受刑人開設公司因受刑人
入監執行,公司營運陷於困難,請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早
復歸社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云云。然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5
次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犯本案(即第六次酒駕犯行
)之公共危險案件;又本案受刑人係駕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停車場欲駛出並向右轉往文化路方向行駛,然不
慎與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上開停車場之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且受刑人因車禍事故為警到場處理,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甚多,足見其不知戒慎悔改,罔顧交通安全,視
法令規範為無物,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就
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罰,如不發監執行,核有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允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
有據,並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指稱其執行之指揮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不當之處。
 ㈡至聲明異議人所執情詞(即受刑人母親而受扶養照顧,且聲
明異議人因行動不便無法正常工作等情),純屬個人家庭狀
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
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洵屬無涉。縱因受刑人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可能導致家庭成員生活困難,其亦可尋求社會福利機
關援助,自非可據為爭執檢察官執行徒刑不當之理由。從而
,本案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裁量
不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