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2年度訴字第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佑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2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水上鮮熱炒」店內,因求職一事不滿告訴
人林怡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告訴人頭部,致告
訴人眼鏡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頭部創傷輕微
腦震盪、疑似左側鼓室積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