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110年度訴字第24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甘皓文
被 告 莊桑枝
莊全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玉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桑枝、趙玉及莊全凱於(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
簡稱)於借貸前即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有與伊預先簽立還款
同意書(下稱系爭還款同意書),嗣於106年7月12日共同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無約定利息,伊有於借款
當日將現金2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立支票二紙。惟被
告未如還款同意書所載自106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清償伊
8萬元,僅有還款如鈞院卷第255頁附表所示金額335,000元
,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108年7月24日,嗣後即未清償借款
,尚積欠伊1,665,000元未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提出之鈞院卷第255頁還款明細表未經被告簽名,不具
形式上真正。原告所提之支票受款人為張美麗及訴外人徐玉
玲,並非原告,且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福鴻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福鴻公司)所簽發,106年7月16日之日期為
原告要求趙玉所填載,莊桑枝僅因為福鴻公司之負責人而用
印,為福鴻公司之發票行為,無從認定莊桑枝為共同發票人
,況上開支票並無趙玉及莊全凱之簽名及用印,未能證明兩
造間有借貸債權存在。原告所提之還款同意書簽立日期為10
6年7月12日,與原告主張之借貸日期106年7月16日已有不符
,其上雖記載「債務人福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桑枝
、趙玉積欠債權人甘皓文新台幣總額二百二十萬元整…」,
惟債務人處僅有趙玉簽名,且趙玉亦無以莊桑枝之代理人身
分簽名,無從認定莊桑枝、莊全凱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實際上為趙玉於105年8月間即因急需資金周轉,原告見隙而
向趙玉遊說,稱渠可以提供資金借貸,且每月僅收13%利息
,還較一般民間借貸低,趙玉因為需錢孔急,輕易聽信原告
遊說而向原告借款。趙玉陸續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其
借款明細如下:⒈105年9月13日借款40萬:原告於交付借款
時,稱要先和除第一個月月息13%,實際上僅交付348,000元
。⒉105年11月18日借款110萬:原告於交付借款時,仍先扣
除第一個月月息13%,實際上僅交付957,000元。⒊106年1月1
8日借款20萬:原告於交付借款時,仍先扣除第一個月月息1
3%,實際上僅交付174,000元。⒋106年2月19日借款30萬:原
告於交付借款時,仍先扣除第一個月月息13%,實際上僅交
付261,000元。趙玉於105年9月13日第一次借款後即依原告
要求而分期清償借款。原告與趙玉為處理借貸債務清償問題
而協商,原告遂趁莊桑枝即趙玉之配偶因病住院,趙玉焦頭
爛額之際,趁隙逼迫被告趙玉簽下還款同意書,惟實際上原
告前後僅交付趙玉174萬,縱認原告與趙玉以還款同意書為
借貸之合意,亦僅就174萬元成立借貸契約。趙玉自105年11
月16日起至108年7月24日已清償如鈞院第181頁附表所示附
表二所示1,531,000元,伊僅積欠原告209,000元(1,740,00
0-1,531,000)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趙玉有簽立系爭還款同意
書,並向原告借款,且趙玉陸續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共計
174萬元,趙玉已清償如附表所示365,000元。此有系爭還款
同意書、支票、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告親自簽
收收據、趙玉手寫還款紀錄、原告提出之還款統計表(共計
335,000元)、111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台
北雙連郵局存簿封面及105年10月16日至108年7月24日之交
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25、227、153、157
-159、179-181、255、283、287-30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趙玉向原告借款,莊桑枝或莊全凱並未與趙玉共同向原告借
款:
 ⒈查趙玉有簽立系爭還款同意書,並向原告借款,無約定利息
,且趙玉陸續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共計174萬元,趙玉已
清償如附表所示36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⒉原告雖抗辯其係與被告三人,而非僅趙玉一人成立借貸契約
,故伊應與被告三人成立借貸契約等語,惟依系爭還款同意
書上載有「債務人:福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桑枝、
趙玉積欠債權人…」,但債務人簽名處僅有趙玉之簽名,且
原告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稱被告三人一起於106年7
月16日借款,伊以現金200萬元交付趙玉,並開立福鴻公司
之支票為擔保,當時除趙玉外,莊桑枝及莊全凱皆在場,還
款同意書為莊桑枝要求趙玉簽立的,被告三人皆為債務人,
皆口頭表示會負責,趙玉說現在公司有困難,要向伊借錢,
並開兩張公司票,莊桑枝說公司是他的,現在有困難,請伊
務必幫忙伊解決公司困境,莊全凱在旁邊,說現在大家都在
同一條船上,都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
,足見還款同意書僅有趙玉於債務人欄簽名,且無從依原告
於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認定趙玉有為莊桑枝於還款同意書上
代理簽名之意,況依原告所述莊桑枝所說務必幫忙及莊全凱
說都在同一條船上、都是朋友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莊桑枝及
莊全凱有與趙玉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於借貸
當日所給予之支票為福鴻公司所簽發,亦與莊桑枝或莊全凱
無關,故本件應認僅有趙玉向原告借款,莊桑枝或莊全凱並
未與趙玉共同向原告借款。
 ⒊至趙玉縱抗辯原告趁伊焦頭爛額之際逼迫伊簽立系爭還款同
意書云云,惟趙玉就強暴脅迫之事實亦未舉證,故原告與趙
玉簽立之系爭還款同意書自屬有效。
 ㈡趙玉向原告借款共計174萬元:
 ⒈趙玉雖不否認其向原告借款,惟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
非成立於106年7月16日,而係成立於105年8月間,取得借款
之金額及日期如下:⒈105年9月13日借款40萬元。⒉105年11
月18日借款110萬元。⒊106年1月18日借款20萬元。⒋106年2
月19日借款30萬元等語,且不爭執其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
共計174萬元,惟趙玉就於105年8月成立借貸契約及於上開
時間取得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自不可採,故本件應認106
年7月16日為原告及趙玉借款契約成立時間。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交付借款現金200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趙玉則不爭執其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共計174萬元
(見本院卷第153、281-283頁之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111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故應認趙玉向原告
借款共計174萬元。
㈢趙玉向原告還款共計365,000元:
 ⒈兩造就趙玉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已清償如附表
所示365,000元等情既不爭執,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清
償明細如下:⒈106年6月9日:2萬元。⒉106年7月3日:1萬元
之清償日期係早於借貸日期106年7月16日,惟原告就上開明
細為趙玉清償上列借款等情已不爭執,故上開3萬元亦得認
定為清償上列借款之一部。
 ⒉承上,趙玉縱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係於105年8月成立
,故其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及106年6月26
日給付原告之1,166,000元亦為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趙玉
並無舉證其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係成立於105年8月等情,已
如前述,且依趙玉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其自105年11月16日
起至106年6月26日止給付原告之明細如下:⒈105年11月16日
:52,000元。⒉105年12月16日:21萬元。⒊106年1月16日:1
95,000元。⒋106年2月17日:221,000元。⒌106年3月17日:2
6萬元。⒍106年3月21日:20萬元。⒎106年4月15日:8,000元
。⒏106年6月26日:2萬元之上開還款明細之還款金額不一,
與兩造不爭執之如附表所示還款明細還款金額多為2萬元及1
萬元不同,殊難想像其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5日
及106年6月26日所給付原告之還款與系爭借款為同一,故趙
玉主張其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及106年6月2
6日所給付之款項為清償系爭借款,並不可採。又原告自始
未主張本件借款有約定利息,且趙玉亦未主張其與原告間之
上列174萬元之借貸契約有預扣利息,足見原告與趙玉間之
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利息。
㈣基上,趙玉於106年7月16日僅向原告借款174萬元,扣除趙玉
已向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365,000元後,趙玉尚欠原告借
款1,37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6月9日 $20,000 2 106年7月3日 $10,000 3 106年7月20日 $10,000 4 106年8月18日 $20,000 5 106年9月20日 $20,000 6 106年10月20日 $20,000 7 106年11月20日 $20,000 8 106年12月20日 $20,000 9 107年1月22日 $20,000 10 107年2月22日 $20,000 11 107年3月20日 $20,000 12 107年4月20日 $20,000 13 107年5月21日 $20,000 14 107年6月20日 $20,000 15 107年7月20日 $20,000 16 107年8月20日 $20,000 17 107年9月20日 $10,000 18 107年10月22日 $10,000 19 108年3月21日 $10,000 20 108年4月22日 $10,000 21 108年5月22日 $10,000 22 108年6月20日 $10,000 23 108年7月24日 $5,000 總計 $36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