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110年度訴字第28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游宗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許盈盈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民國101年間開始交往,遂同意以合資方式以被告名義
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47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並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伊則籌措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及購屋之必要費用等。嗣於108年3月17日以被告名義購入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之系爭房地,伊自其母即訴
外人管小鳳籌得150萬元,並分別於108年3月18日及108年4
月24日由管小鳳直接匯款561,700元及938,300元至系爭房地
之履保專戶信安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
伊亦於108年4月24日分別匯款29萬元及88,300元至信安公司
,預供系爭房地過戶自備款、其他必要費用,惟仍有不足,
故代書費28,781元、契稅19,380元、仲介費69,000元及交屋
後貸款裝潢不足費用158,000元等皆由伊支付,伊共支付2,1
15,161元。兩造於108年8月初搬入系爭房地居住,被告於10
9年9月間因結識他人而搬出系爭房地。雖被告事後再搬回系
爭房地,但已無同住之意義,伊遂於109年12月6日遷出系爭
房地,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以匯款方式返還伊代墊款20萬元
,嗣於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7日、110年4月13日各匯款
5萬元,及於110年8月19日匯款45,161元、110年9月5日匯款
4萬元,被告匯款伊共計435,161元,尚有168萬元未還。被
告隨性還款,還款時間及金額皆不確定,因管小鳳因事急需
用錢,伊乃一再催促被告應將代墊款一次償還,被告最後選
擇將系爭房地出售或還伊金錢,如果被告選擇還錢,則除代
墊款外,被告尚應返還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11月9日
止代墊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246,973元,被告表示會在110年
10月底處理,惟被告仍未處理。故伊應得依原證4被告之lin
e筆記本資料及原證7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請求伊代墊款項16
8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代墊之系
爭房地貸款本息246,973元,共計1,926,973元。
 ㈡爰依原證4、原證7(即兩造合意變更為由被告於110年10月底
直接一次清償原告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有為伊之系爭房地代墊費用2,115,161元,及
原告於居住期間願代墊系爭房地貸款246,973元之事實,就
原告給付之2,115,161元為贈與伊之款項,就原告給付之246
,973元為原告共同居住系爭房地期間之自願性給付款項。兩
造自101年6月至109年2月止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曾長期共同
生活,伊想購置不動產,原告當時願贈助部分買賣價款與費
用,惟兩造因感情生變後,伊搬出系爭房地,其後伊再搬回
,經協調後兩造同意結束男女朋友共同生活之情,原告故而
搬出,原告本表明不會要求返還贈助款項,但伊不願有所負
擔,自願部分返還,故陸續匯部分款項予原告。伊於109年1
2月7日第一次返還原告20萬元前,兩造並未會算,因伊係為
主動還款,因須有具體清償方法與範圍,故兩造於110年9月
5日合意就原告贈助之2,115,161元以分期清償方式償還,原
告對此亦無意見,且伊已陸續匯還部分款項,惟原告自毁承
諾,改向伊要求一次性還款,但伊於對話中僅考慮同意返還
96萬元而已,並無達成合意。就原證1-4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證4之記事本係為伊就前開分期清償之執行紀錄,以便
伊了解各期已付款項數額,原告曲解合意內容,要求伊一次
性清償。另原證5伊曾提出「96」之數字,亦表明「妳媽媽
借你的是你的事,你找他談」、「你送我的是你送我的」,
即明原告就上開本合意返還贈助款約定方法擅為變卦後,伊
就原告要求一次性返還贈助金只能考慮96萬元而已。另原告
本於居住系爭房地期間自願負擔貸款本息之半數,非屬代墊
性質,此由自原告搬出系爭房地即由伊負擔全部貸款自明。
 ㈡原告起訴時與開庭時,稱系爭金額係屬代墊款性質,又稱共
同投資款,核二者本難相容,且原告所稱之代墊款性質與共
同投資乙情為何,未見其說明,若有委任處理事務,受任人
代墊支出,方有所謂代墊款,然兩造間顯無「委任」之情事
,未見原告就此詳為說明,委難逕以所指支出金額即遽論原
告所述之代墊款性質,且原告所稱「共同投資」乙事,雙方
係如何約定、法律屬性與是否得為終止,及如何結算,皆未
加說明詳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自101年間開始交往
,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以總價9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
08年4月2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向其母管小
鳳借款,而由管小鳳分別於108年3月18日及108年4月24日為
原告匯款561,700元及938,300元(共計150萬元)至信安公司
作為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其餘價金770萬元則由被告給付賣
方),及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分別匯款29萬元及88,300元至
信安公司、給付系爭房地之代書費28,781元、契稅19,380元
、仲介費69,000元及交屋後貸款裝潢不足費用158,000元等
費用,共計2,115,161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匯款原
告20萬元、於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7日、110年4月13日
各匯款5萬元,及於110年8月19日匯款45,161元、110年9月5
日匯款4萬元(以上被告匯款返還原告共計435,161元)後,
被告尚有168萬元未返還原告;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
年11月9日止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共計246,973元。此有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民事爭點暨證據清單狀、民事答辯二狀、合作金庫取款憑
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原證4:被告製作之LINE筆記(記事
本)、原告銀行交易明細表、被證1:兩造於110年9月5日在l
ine上之留言截圖、被證2:被告所整理之時序表、原證7:
兩造110年9月4日至110年10月31日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3、80、85、94-95、31-38、69、72-73、11
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原證4、原證7(即兩造合意變更為
由被告於110年10月底直接一次清償原告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973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原證4、原證7(即兩造合意變更為由被告於110年10月
底直接一次清償原告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核屬有據:
⒈查兩造自101年間開始交往,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以總價92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8年4月2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向其母管小鳳借款,而由管小鳳分別於108年3
月18日及108年4月24日為原告匯款561,700元及938,300元(
共計150萬元)至信安公司作為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其餘價
金770萬元則由被告給付賣方),及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分別
匯款29萬元及88,300元至信安公司、給付系爭房地之代書費
28,781元、契稅19,380元、仲介費69,000元及交屋後貸款裝
潢不足費用158,000元等費用,共計2,115,161元,扣除被告
於109年12月7日匯款原告20萬元、於110年3月22日、110年3
月27日、110年4月13日各匯款5萬元,及於110年8月19日匯
款45,161元、110年9月5日匯款4萬元(以上被告匯款返還原
告共計435,161元)後,被告尚有168萬元未返還原告等情,
已如前述,且有原證4:被告製作之LINE筆記(記事本)、被
證1:兩造於110年9月5日在line上之留言截圖、被證2:被
告所整理之時序表、原證7:兩造110年9月4日至110年10月3
1日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9、72-73、11
5頁),足見兩造已合意由被告以分期清償方式償還該168萬
元。
 ⒉惟查,原告嗣後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提前還款,並傳送如下
對話紀錄,「原告:跟妳說,我媽覺得這樣的還款時間太久
,她等不了那麼久,而且她現在想要買房子,所以看有沒有
可能用房子增貸的方式或是用保單去借款,提前還款的時間
、「原告:或是用其他的方式」。嗣於110年10月2日被告回
覆原告,「被告:我需要一些時間想一下怎麼樣比較好」、
「被告:你有提合意,你自己查一下相關資料,我查了一下
,有稅務的問題」、「賣房我也要查一下資料,我現在想不
出來怎樣比較好」、「被告:只想到四個選擇1-把房賣給你
2-合意(你要查一下資料)3-我還你錢4-賣房」,嗣經兩造
通話後,原告則回覆「原告:剛剛剩下3跟4的選擇…」;被
告再於110年10月5日回覆原告,「被告:有些是我在處理,
十月底吧」、「被告:需要一些時間」。原告再於110年10
月30日回覆被告,「原告:…只是要問妳之前說的十月底會
還168萬現在處理的如何了…」、「原告:我再給妳兩個禮拜
處理那剩下的168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127頁
之原證7:兩造110年9月4日至110年10月31日LINE對話記錄
),足見兩造就上列兩造已合意由被告以分期清償方式償還
該168萬元部分,業已再次合意變更為由被告於110年10月底
直接一次清償原告。是原告依原證4、原證7(即兩造合意變
更為由被告於110年10月底直接一次清償原告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973元,核屬
無據:
 ⒈查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原告:但這房子是當初講好
一起買的,頭期款出的最多的確實是我媽,也是因為我不能
貸款才用妳的名字登記和貸款,…如果有多賣的錢也都可以
補貼給你」、「被告:那如果賠呢,就我自行吸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稱系爭房地是兩造
當初講好一起買的,頭期款出的最多的確實是原告之母管小
鳳,也是因為原告不能貸款才用被告的名字登記和貸款等情
,非但未嚴詞否認,反而表示那如果買來的系爭房地事後賠
售呢,就被告自行吸收,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確有
支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相關稅費等,共計2,115,161元,
扣除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匯款原告20萬元、於110年3月22日
、110年3月27日、110年4月13日各匯款5萬元,及於110年8
月19日匯款45,161元、110年9月5日匯款4萬元(以上被告匯
款返還原告共計435,161元)後,被告尚有168萬元未返還原
告部分,兩造已合意由被告以分期清償方式償還該168萬元
,及事後兩造再次合意變更為由被告於110年10月底直接一
次清償原告;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繳納
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共計246,973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兩
造間應有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上列2,
115,161元為原告贈助之金錢;另原告本於居住系爭房地期
間自願負擔貸款本息之半數,非屬代墊性質,此由自原告搬
出系爭房地即由伊負擔全部貸款自明云云,顯屬無據,洵不
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承上,兩造間既有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之情事,則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相關稅費等共計2,
115,161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本息共計246,973元,顯係因兩造間有共同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之契約所致,故原告所為之上列給付自屬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縱認被告因此而受有減少支出上列2,115,161
元及246,97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上列給付金額之
損害,則於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合法終止或
解除之前,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被告已受領之246,973元。又原告僅主張因管小鳳急需用
錢,伊乃一再催促被告應將代墊款一次償還,被告最後選擇
將系爭房地出售或還伊金錢,如果被告選擇還錢,則除代墊
款外,被告尚應返還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
代墊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246,973元(即原告同意經由被告之
選擇而由兩造合意將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終
止或解除,以回復原狀),被告表示會在110年10月底處理,
惟被告仍未處理等語,並未陳明被告最後已選擇還原告金錢
,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有同意與原告終止或解除兩
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973元,核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原證4、
原證7(即兩造合意變更為由被告於110年10月底直接一次清
償原告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