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110年度訴字第30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黃鴻游
被 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月15日,立有借據1紙
(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有約定月息三分,大概每月
2萬4,000元,約定用現金來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
原告於98年間、110年9月、10月間催告被告要返還借款,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
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7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為被告本人所簽立蓋章,但原告沒有交
付80萬元給被告。且系爭借據末端有記載「實際以新工處共
同管道付款為清償」等字樣,係因被告經營之鑫漢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漢公司)當時有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下稱新工處) 承攬勞務採購契約,按期鑫漢公司可向
新工處請款,但一直遭新工處承辦人以種種理由拒絕,因此
鑫漢公司才聲請調解,但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告當時有出席
協調會議,調解不成立後,原告表示他的姪子有關係,找的
到背景來解決,就需要活動經費,原告表示大概需要80萬元
,所以請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且系爭借據末端有載明「實際
以新工處共同管道付款為清償」等字樣,表示要等到新工處
確實有給付勞務報酬後,該金額始做為清償原告的活動經費
,這也表示原告確實要有打通關係並解決上開糾紛後,並待
新工處給付款項後,才由被告給付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有於96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借據,系爭借
據記載:「本人陳俊男於96年11月15日,茲向黃鴻游借款新
台幣捌拾萬元整,恐說無憑,特立此據。月息參分利息,每
月貳萬肆仟元,暫借期限至97年1月15日止(實際以新工處
共同管道付款為清償)。借款人:陳俊男、Z000000000(蓋
章)」。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交付80萬元借款予被告?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交付80萬元借款予被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
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
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
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
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
欠借款之事實者,或推知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根據書面
之記載及其體裁,如無其他特別情事,而應認定如書面所記
載之事實時,如未具體表示任何足以令人肯認之理由,則不
得輕易排斥書證。
⒉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15日,在其前妻張月容位於新北市永
和區民生路之住處借款80萬元予被告,並訂於97年1月15日
作為還款期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且被告對於系
爭借據為其本人所製作、簽名、蓋章一節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70頁),則觀諸系爭借據記載:「本人陳俊男於96年11
月15日,茲向黃鴻游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恐說無憑,特
立此據。月息參分利息,每月貳萬肆仟元,暫借期限至97年
1月15日止(實際以新工處共同管道付款為清償)。借款人
:陳俊男、Z000000000(蓋章)」等內容,可見被告在簽約
時應對系爭借據所約定之金額無意見,又系爭借據上記載有
:「恐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文字,益見被告應清楚認知簽
署借據之目的,乃係其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且查,原告上揭
借款80萬元之款項來源,乃係原告於96年11月14日自原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80萬元
而來,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查,足見原告主張
上開借款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非子虛。參以證人張月容
具結證稱:我知道兩造間有借款關係,是被告跟原告借錢,
因為那筆錢放在我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被
告跟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時間我記得很像96年還是95年的
11月15日,地點在我的上開住處,借款原因我不清楚,交付
的方式是在我家,原告前一天領錢放在我的住處這邊,15日
那天被告很早就到我家,原告也有到我住處,我就將80萬元
交給原告,原告再拿給被告。我有看到原告將80萬元交給被
告,時間是96年11月15日大約早上7點多在我住處的客廳。
我把錢拿給原告後,原告有稍微看一下,原告交錢給被告後
,我不太記得被告有無當場清點。且原告在96年11月14日有
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錢,分行是哪一家我不清楚,領錢的
帳號我不知道,戶名應該是原告,因為是原告去領錢,領錢
的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我只記得原告在中午以後將80萬元交
給我,因為我看到交給我裝錢的袋子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
袋子,且原告也有說他去領錢要放在我這邊,所以我才會知
道原告有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80萬元。原告在15日前一
天應該中午過後,就是用銀行的袋子裝錢,整包交給我,袋
子開開的,我有打開來看,也有清點金額,是80萬元。我記
得是10萬元一捆,因為原告將錢放我這邊,我要先清點,以
免到時候少錢,我要賠他,所以我有清點一下,原告當時說
80萬元先寄我這邊,明天有事,要把款項約定在我的住處交
給別人,所以先暫放我這邊。兩造之間的借款有簽立系爭借
據,被告有將系爭借據交給原告。我有看過系爭借據,系爭
借據是被告簽的,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在我住處拿錢給被告
後,被告拿系爭借據給原告,我有當場看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原告所稱借款之交付時間、地點相
符,復與前揭系爭借據、存款交易明細之內容均相合一致,
是認證人張月容前開關於被告有向原告借貸80萬元之證詞堪
為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15日借款80萬元予被
告,並訂於97年1月15日作為還款期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等語,應可採信,且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金錢交
付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末端有載明「實際以新工處共同管道付
款為清償」等字樣,表示要等到新工處確實有給付勞務報酬
後,該金額始做為清償原告的活動經費等語,並提出臺北市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委託勞務技術服務96年9月4日第2次調解
會議記錄、鑫漢公司96年12月13日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4
5頁、第47頁)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不清楚為何
被告在系爭借據末端記載「實際以新工處共同管道付款為清
償」等字樣,其不知道該記載是甚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觀之被告所提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委託勞務
技術服務96年9月4日第2次調解會議記錄、鑫漢公司96年12
月13日函文之內容,僅能證明鑫漢公司與新工處間於96年間
有工程糾紛進行協商,且鑫漢公司就新工處於96年間廠商評
鑑對其為丙等評鑑結果表示異議之事實,惟遍觀上開調解會
議記錄、函文內容,均無任何字句可資認定與本件兩造間之
借款80萬元有何關連,況上開調解會議記錄內容亦無原告之
簽署,原告亦否認到場參與調解會議(見本院卷第134頁)
,自難認原告當時有出席協調會議。被告復未提出兩造有約
定「待新工處給付款項後,才由被告給付款項予原告」之其
他具體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
㈡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80萬元
未清償,既屬有據,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即屬有理。而原告於96年11月15日貸予被告80萬
元,並約定暫借期限至97年1月15日,是被告至遲應於97年1
月15日前全數清償借款80萬元,且自97年1月16日起負遲延
之責,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7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萬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