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訴字第31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2號
原 告 高安俐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林炳坤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葉芳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9年11月5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二人竟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9
年3月28日起在LINE對話中互以「寶貝老公」、「寶貝老婆
」相稱,且其中不乏有「好愛你」、「幹幹妳」、「超想妳
」、「我要好好幹你」、「妳是唯一會舔我屁眼的」、「我
們一起拚離婚」等語,被告乙○○亦於對話中稱「我對你名正
言順的太太有理虧」、「我會等到你自由之身的時候,再給
媽媽看你的配偶欄是空白的」、「她是你的合法妻子」、「
我愛一個有婦之夫就沒有錯」等語(下稱系爭對話紀錄),顯
見被告二人以男女朋友交往且數度發生性行為,因原告於11
0年7月間手機故障,被告甲○○將其舊手機交付原告,原告驚
見系爭對話紀錄始悉前情。又原告於整理家中物品時偶然發
現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之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被告乙○○)及同棟建物地下停
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承租人為被告甲○○),可見於110年8月起
被告二人已同居在系爭租屋處,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承擔極大痛苦,
需求助精神科醫師始能正常生活。又被告甲○○係具有相當社
經地位並非無業、無收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辯稱:伊未與被告乙○○交往、發生性行為或同居。
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虛偽不實非伊所為,且伊未曾寄出含
有系爭對話紀錄之電子郵件,拿到伊手機之人均可繕打文字
檔作為附件寄出。被告為直銷團隊主管,因疫情關係,公司
不提供場地供團隊開會討論,故被告乙○○提供屬商辦等多功
能之系爭租屋處供開會使用,伊為各小組之最上線主管,時
常需要主持開會議程或與各小組間團隊聯繫,故有停車便利
之需求,才商量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租屋處停車場,且伊係
因業務關係常需往返中南部,但只要能回臺北就馬上回家,
一般都是晚上回到家後隔日才出門,並無失聯不回家情形等
語。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與被告甲
○○只是直銷團隊伙伴關係,並無系爭對話紀錄所示對話,系
爭租屋處係作為直銷團隊臨時開會或聚會地點,被告甲○○因
工作關係承租地下室車位與伊無關等語。並為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2名,有原告戶口名簿可憑(本院卷第19頁),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以男
女朋友關係交往、數度發生性行為、同居在系爭租屋處,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數
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甲○○110年1月24日
寄給自己標題為「{LINE}與芳岑的聊天00000000.txt」電子
郵件、系爭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185頁)。被告雖
辯稱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虛偽不實、非被告所為,且被告
甲○○未寄出含有系爭對話紀錄之郵子郵件云云,而否認系爭
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然查,原告業已提出被告甲○○之手機
,經本院勘驗該手機「甲○○[email protected]」Gmail
信箱中確有上開電子郵件,而該電子郵件附檔「【LINE】與
芳岑的聊天.txt」內容與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相同(
本院卷第252頁),且被告甲○○亦不爭執手機及上開Gmail信
箱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52、153頁)。復審酌系爭對話紀錄
係從109年3月28日至起109年12月26日,往來訊息繁多,實
難以手機由人為編輯、排版,且倘若為原告或他人編輯系爭
對話紀錄、傳送上開電子郵件,被告甲○○豈有於使用上開Gm
ail信箱時不察覺有異仍保存該電子郵件至今,亦不加以刪
除之理?此外,觀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包含「芳岑」稱自己
年齡為42歲、生日為11-3等個人資料(本院卷第58、144頁)
,與被告乙○○年齡、生日亦相符合,有被告乙○○國民身分證
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23頁),堪認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
正,且確為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無誤。
(二)又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自109年3月28日起被告二人對話中
多次互以「寶貝老公」、「寶貝老婆」相稱,且不乏「好愛
你」、「超想你」、「親親」、「抱抱」、「舔舔」、「摸
摸」、「要好好幹你」等詞;於109年4月13日上午1:20起
被告甲○○稱「你的妹妹好特別越幹越緊」,被告乙○○則稱「
你也變更大又硬,騎在你身上舒服嗎」,109年4月18日上午
12:26被告乙○○稱「我對你名正言順的太太理虧」,109年4
月19日上午2:39被告甲○○稱「妳是我這輩子幹到最爽也是
最常常幹的女人」,被告乙○○則稱「最常常幹我的男人是你
,最契合的也是你」,於109年6月9日上午12:42起被告甲○
○稱「這次從後面插感覺妳比上次嗨」,被告乙○○則稱「有
」,於109年7月8日上午1:13起被告乙○○稱「白天聽你射出
爽叫聲好興奮」,被告甲○○稱「太爽了」,於109年8月2日
上午1:50起被告乙○○稱「我這輩和你幹最多最久」,109年
10月3日上午12:23起被告甲○○稱「現在去幹妳?」,被告乙
○○稱「你OK就好」,被告甲○○稱「出發下成功交流道」,10
9年11月30日下午11:45起被告乙○○稱「今天愛愛爽嗎」,
被告甲○○稱「像神仙,射得好爽」等(本院卷第21-185頁),
足見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數度發生性
行為,被告空言否認其等有交往、發生性行為云云,並非可
採。
(三)至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起被告二人已同居在系爭租屋處,亦
據原告提出系爭租屋處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地下停車場
車位租賃契約、被告甲○○網購商品送貨單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87-195、291頁)。被告雖辯稱被告乙○○係提供系
爭租屋處供直銷團隊開會使用,被告甲○○為停車便利始承租
地下室車位云云,惟依地下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系爭租屋
處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記載(本院卷第187-192頁),被告甲○
○係於110年8月7日即取得車位租賃契約,而被告乙○○則係自
110年8月12日起,以每月22,000元承租系爭租屋處,若非被
告二人事先協議同居該處,被告甲○○豈會在被告乙○○承租系
爭租屋處前,即先行承租系爭租屋處之地下車位,被告甲○○
又何以會取得系爭租屋處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並與地下停
車場車位租賃契約一併放置在其與原告家中,而為原告所取
得?此外,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住址及其國民
身分證上所載住址,均為系爭租屋處(本院卷第223頁),被
告甲○○復曾購買肩頸按摩器寄送至系爭租屋處,且於110年8
月起即多次在深夜始開車返回與原告之三重區家中,110年9
月起開車返家次數逐漸遞減,110年10月甚至僅有兩日有開
車返家之紀錄,此有被告甲○○網購商品送貨單翻拍照片、原
告與被告之三重區自強路大樓住處門禁管制紀錄可查(本院
卷第267-269、291頁),據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110年
8月起即同居在系爭租屋處乙情非虛,被告以前詞抗辯其等
無同居情形,要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被
告甲○○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數
度發生性行為、同居在系爭租屋處,依社會一般通念,自足
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且曾前往精神科就診,有
原告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
任職之公司及收入,被告甲○○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惟前曾任職於電視媒體,以及被告二人均有從事直銷
工作(本院卷第251、253、299頁),參以本院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
見限閱卷),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
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
見本院卷第209、211、2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均自110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