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0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深圳市晟光優彩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利芹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藍蘋

被 告 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熹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楊繡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深圳市多精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深圳市
晟光優彩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
購買「IRM20(DOK-M688)鐳射鼠標」模具(下稱系爭鼠標模具
)以製作鼠標產品,約定費用分擔方式為:原告負擔人民幣
13萬元,被告負擔人民幣20萬元,付款方式:簽約後被告先
支付人民幣10萬元;剩下人民幣10萬元則以被告保證訂購40
,000個鼠標產品,以1個為人民幣2.5元攤提方式陸續支付,
即被告購買超過40,000個鼠標產品,則系爭鼠標模具費用不
計,未滿40,000個則以1個人民幣2.5元為計攤提支付(下稱A
契約)。惟被告未達保證訂購數量,原告實際出貨量為3,501
個鼠標產品,被告另於105年9月間將系爭鼠標模具取走,但
就系爭鼠標模具費用尚有人民幣91,247.5元未支付。被告雖
曾支付原告人民幣85,925.98元,然此非系爭鼠標模具費用
而是原告訂購鼠標產品材料費用。
(二)被告103年間向原告購買「KR6260(DOK-2326)鍵盤」模具(下
稱系爭鍵盤模具,與系爭鼠標模具合稱系爭模具)以製作鍵
盤產品,約定付款方式為:上下蓋模具美金15,000元,被告
1年內保證訂購100,000個鍵盤產品,以每個美金0.15元攤提
方式陸續支付,其餘模具費用美金40,000元,被告1年內保
證訂購100,000個鍵盤產品,以每個美金0.4元攤提方式陸續
支付(下稱B契約)。惟被告未達1年內保證訂購數量100,000
個,原告實際出貨量為19,058個鍵盤產品,則被告就系爭鍵
盤模具費用尚有美金44,518.1元未支付。原告生產之系爭鍵
盤模具及鍵盤產品並無瑕疵或給付遲延,於104年1月間原告
使用系爭鍵盤模具試產之鍵盤產品已達到被告要求之品質,
被告始陸續向原告訂購鍵盤產品。又依兩造就B契約鍵盤模
具費用報價單約款,兩造僅約定就系爭鍵盤模具費用給付方
式得由被告以訂購鍵盤產品攤提方式而給付,但兩造仍應就
被告日後向原告訂購鍵盤產品個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不
得以「鍵盤產品」瑕疵、給付遲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鍵盤
模具」費用。
(三)原告產製系爭模具係為使被告持續訂購鼠標、鍵盤產品,系
爭模具完成非兩造主要契約標的,又製做系爭模具之材料非
由被告提供,且兩造有約定原告應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所有
,被告已於105年9月20日將系爭鼠標模具取走,可見兩造真
意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則A、B契約應為
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告以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時
效抗辯,應無理由。另系爭模具為被告所訂製,非原告常態
製作之商品,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
(四)爰依A、B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1,24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4,518.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訂製特製規格之鍵盤、滑鼠專屬模具
,由被告提出樣品、資料予原告,原告必須照要求之品質評
估其生產能力、成本以報價,並經被告人員參與研發指出應
改良之處、數次來回試產後才初步達成對產品之共識。兩造
真意並非僅在移轉所有權,且未約定原告應交付系爭模具予
被告所有,反更側重模具開發產出約定之固定數量產品後,
以符合約定品質供應客戶、完成訂單直至固定數量完成此一
定工作之完成,是A、B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原告於105年12
月19日即已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模具費用,且請求後未於6
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縱認兩造間非成立承攬契約
,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含生產電腦鍵盤、電腦周邊設備等產
品之製造,屬商人或製造業,就期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
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模具費用。
(二)就系爭鼠標模具部分,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已同意被告於105
年9月20日將系爭鼠標模具拉走,由被告於105年11月3日轉
帳人民幣85,925.98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藍利芹深圳分行帳
戶以結清系爭鼠標模具費用尾款。
(三)就系爭鍵盤模具部分,兩造約定系爭鍵盤模具需打印被告自
有品牌logo,開模後模具費用可不立即付清,由被告以訂單
數量攤付。詎原告完成之系爭鍵盤模具及鍵盤產品均有瑕疵
、未達雙方約定品質,使用不到3個月鍵盤上字鍵印刷脫落
、鍵盤顏色有色差、按鍵安裝未到定位有歪斜、敲擊鍵盤鍵
帽時出現異音、鍵盤按壓手感未達被告要求品質,經被告多
次告知修正原告亦未改善,鍵盤產品亦未能如期交付,致被
告屢遭客戶退貨或取消訂單,被告無法繼續向原告下單應屬
不可歸責。又原告交付所謂給被告專用之外殼,內部刻印的
不是被告品牌logo「i-Rocks」,而係原告自己之名稱「DOK
」,被告品牌logo反係最後再以印刷方式呈現,換言之原告
號稱為被告訂製系爭鍵盤模具,實可生產其他廠牌或自己之
產品,基此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鍵盤模具費用。又兩造係
以約定雙方於一定時間內完成一定數量訂單作為免為付款之
條件,解除條件成就被告即無庸付款,原告屢次未能改善系
爭鍵盤模具及鍵盤產品之瑕疵,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解除條
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
無庸給付系爭鍵盤模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5頁):
(一)深圳市晟光優彩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即為更名前之深圳市多
精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訂製系爭鼠標模具,兩造約定費
用分擔方式為:原告負擔人民幣13萬元,被告負擔人民幣20
萬元,付款方式:簽約後被告先支付人民幣10萬元;剩下人
民幣10萬元則以被告訂購40,000個鼠標產品,以1個為人民
幣2.5元攤提方式陸續支付,即被告購買超過40,000個鼠標
產品,則系爭鼠標模具費用不計,倘未滿40,000個,則以1
個人民幣2.5元為計攤提支付(即A契約)。惟被告未訂購達40
,000個鼠標產品,原告實際出貨量為3,501個鼠標產品,被
告於105年9月20日已將系爭鼠標模具取走而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已就系爭鼠標模具支付人民幣10萬元。
(四)被告於105年11月3日轉帳人民幣85,925.98元至原告法定代
理人藍利芹深圳分行帳戶。
(五)被告於103年間另向原告訂製系爭鍵盤模具,兩造約定該模
具費用付款方式為:上下蓋模具美金15,000元,被告1年內
訂購100,000個鍵盤產品,以1個為美金0.15元攤提方式陸續
支付,其餘部分模具美金40,000元,被告1年內訂購100,000
個鍵盤產品,以1個為美金0.4元攤提方式陸續支付(即B契約
)。惟被告未訂購達100,000個鍵盤產品,原告實際出貨量為
19,058個鍵盤產品,被告就系爭鍵盤模具費用尚有美金44,5
18.1元未支付。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A、B契約定性為何?
(二)原告依A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鼠標模具費用人民幣91,247.
5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另行協商後,被告已結清系
爭系爭鼠標模具費用,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
及第8款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鍵盤模具費用美金44,518.1
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產製系爭鍵盤模具及鍵盤產品具
有瑕疵、鍵盤產品亦有給付遲延,且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約定免為付款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條
件視為成就為由,拒絕給付系爭鍵盤模具費用,有無理由?
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8款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A、B契約定性為何?
1.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鼠標模具報價單品名及規格為「M688雷
射鼠標模具(GP)」、數量為「10」、單價(RMB)及總價均為
「330,000元」、說明欄則記載為「1.定案開模T1時間45天
,預計試產/量產時間85天、2.廠商報價330,000元,多精彩
負責13萬元、客戶艾芮克負責20萬元,此報價有效期30天。
3.付款方式:合約簽訂後客戶先支付模具費10萬元,餘下10
萬元模具費依40K分攤為2.5元/PCS」(司促字卷第29頁);系
爭鍵盤模具費用報價單名稱、套數及單價(USD)為「上蓋1套
10000、下蓋1套5000、燈罩1套2000、調整腳1套2000、鍵帽
3套25000、plunger1套15000、 membrance1套1500、TOTAL
60500」、備註欄記載「1.上下蓋模具費由I-ROCK支付,外
觀由I-ROCK專用」、「2.其餘模具費按$40000核算,分攤在
100K單價內,以$0.4/PCS計入單價,一年內100K完成出貨後
轉成貨款折回I-ROCK」(司促字第45頁),可見製造系爭模具
係由被告負擔大部分或全部費用。又參以原告所提其營銷中
心經理唐瑞祥於105年12月19日寄發給被告公司職員林明正
等人之電子郵件,載明系爭鍵盤模具費支付完畢後被告可取
回保管生產使用、系爭鼠標模具被告已拉回等語(司促字卷
第4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已將系爭鼠
標模具取走而為被告所有,且依前開系爭鍵盤模具報價單所
示,兩造已約定系爭鍵盤模具外觀由被告專用,衡情原告亦
無保留系爭鍵盤模具所有權以繼續使用之必要,則原告主張
兩造有約定原告應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所有,應屬有據。從
而,兩造間A、B契約應係由被告請原告設計、製造系爭模具
,原告負有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之義務,並由被告支付費用
予原告。
 2.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報價單簽訂時,系爭模具尚不存
在,系爭模具材料亦非由被告所提供,原告係依被告之需求
完成系爭模具之開發,並負有將系爭模具交付、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A、B契約性質上即屬製造物
供給契約。原告主張A、B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契約,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系爭模具係由被告提出樣品、資料予原告,原
告須照要求之品質評估其生產能力、成本以報價,並經被告
人員參與研發指出應改良之處、數次來回試產後才初步達成
對共識,兩造真意並非僅在移轉所有權,且未約定原告應交
付系爭模具予被告所有,反更側重模具開發產出約定之固定
數量產品後,以符合約定品質供應客戶、完成訂單直至固定
數量完成此一定工作之完成,是A、B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云云
。然不論係買賣或承攬契約均有契約雙方參與討論製造細節
、約定品質之問題,尚無從執此認定契約定性,而承攬關係
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依上
開報價單所示,其上僅記載被告訂購系爭模具之品名、數量
、價格及預定提供相關產品生產之時間、付款方式等,屬貨
品財產權之移轉與對價問題,並無關於勞務給付內容之約定
。是原告主張A、B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被告以
前詞辯稱A、B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二)原告依A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鼠標模具費用人民幣91,247.
5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另行協商後,被告已結清系
爭系爭鼠標模具費用,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
及第8款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兩造以A契約約定被告就系爭鼠標模具費用應負擔人民幣20
萬元,被告已支付其中人民幣10萬元,而被告於105年11月3
日曾轉帳人民幣85,925.98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藍利芹深圳
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兩造另行協商
後,被告轉帳人民幣85,925.98元即已結清系爭系爭鼠標模
具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非系爭鼠標模具費
用而是製作鼠標產品材料費用等語。查兩造間除買賣系爭鼠
標模具外,亦有多次買賣鼠標產品,業據原告提出鼠標產品
購或契約書為證(司促字卷第31-39頁),則被告於105年11月
3日轉帳人民幣85,925.98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藍利芹深圳分
行帳戶,是否確為系爭鼠標模具費用實屬有疑。再者,被告
職員林明正於105年9月12日15時57分曾回覆原告營銷中心經
理唐瑞祥標題為「鍵鼠未交訂單與庫存物料」之電子郵件、
內容為「唐經理:剛剛馮董有再打給藍總說好了,模具可以
拉」,唐瑞祥即回覆:「好的,謝謝!」,此有被告所提兩
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75-77頁),可見原告當
時已主張有庫存物料費用問題,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
可見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讓被告先行取走系爭鼠標模具,但無
從得知兩造間協商之內容為何,自難憑此即認原告同意被告
給付人民幣85,925.98元即可結清系爭鼠標模具費用。另依
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9、265-267頁),亦可見
原告職員劉俊於105年12月14日曾寄發給被告職員林明正、
蔡穎哲標題為「請貴司幫忙提供鼠標材料付款水單,以便我
司銷帳,謝謝」、內容則為「Dear 林先生,貴司9月20日拉
走的M688鼠標材料,請貴司幫忙提供鼠標材料付款水單」,
蔡穎哲則回覆:「Dear劉俊,檢附00000000匯給貴司藍小姐
帳戶的匯款單,請參閱後處理,謝謝」,唐瑞祥於105年12
月19日、106年3月1日、5月24日、6月7日、9月20日復持續
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模具等費用,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11月3日轉帳人民幣85,925.98元非系爭鼠標模
具費用而是製作鼠標產品材料費用等語,並非無據。被告以
前詞辯稱已結清系爭鼠標模具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2.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
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所稱商人,
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
74號判決參照)。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
營事業範圍為:「生產經營電腦鍵盤、電腦周邊設備、從事
電腦鍵盤、電腦周邊設備、模具」,此有被告提出之工商信
息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85頁),且原告本件出售與被告之系
爭模具均屬電腦周邊設備模具,應屬原告營業項目之商品買
賣,是其對價即為前述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商品之代
價,其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有關短期時效之
規定,而非同條第7款關於承攬人報酬短期時效之規定。原
告雖主張系爭模具為被告所訂製,非原告常態製作之商品,
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云云,然系爭模具為原告日常
頻繁交易之營業項目商品買賣,其貨款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
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適用,並不因商品是否為被告客製化
而有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查系爭鼠標模具費用報價單上並無關於付款期間之約定,而
原告已於105年9月20日將系爭鼠標模具交付被告,原告就系
爭鼠標模具費用之貨款請求權於105年9月20日已可行使。原
告雖曾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3月1日、5月24日、6月7日
、9月20日陸續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費用,然
原告遲至109年12月7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
具費用,有兩造間電子郵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所示(司促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65、267頁),自已
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從而,被告就此為時效
抗辯,應屬有據。原告依A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鼠標模具
費用人民幣91,247.5元,即無理由。
(三)原告依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鍵盤模具費用美金44,518.1
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產製系爭鍵盤模具及鍵盤產品具
有瑕疵、鍵盤產品給付遲延,且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約定
免為付款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條件視
為成就為由,拒絕給付系爭鍵盤模具費用,有無理由?被告
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8款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就系爭鍵盤模具貨款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
第8款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而非同條第7款關於承攬人報酬
短期時效之規定,業如前述。又查系爭鍵盤模具報價單上並
無關於付款期間之約定,而原告曾於105年12月19日以電子
郵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鍵盤模具費用,並表示費用支付完畢
後被告可將系爭鍵盤模具取回保管生產使用,有兩造間電子
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65頁),則原告就系爭鍵盤模具費用之
貨款請求權至遲於105年12月19日已可行使。而原告嗣於106
年3月1日、5月24日、6月7日、9月20日雖陸續以電子郵件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費用,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7日始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費用,亦如前述,自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應
屬有據。原告依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鍵盤模具費用美金4
4,518.1元,應無理由。至被告另辯稱系爭鍵盤模具及產品
瑕疵、給付遲延,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約定免為付款之解
除條件成就,其得拒絕給付系爭鍵盤模具費用等語,即無審
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模具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基於A、B契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
原告人民幣91,24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美
金44,518.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