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111年度勞簡字第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高志輝 居台北市莒光○○000○○○(送達地 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
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63,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經核,本
件除勞健保提早退保之賠償、身體傷害醫療、罰單、車禍之
損失、精神賠償費外之其餘請求258,792元部分(計算式:3
63,792元-5,000元+30,000元+10,000元+60,000元=258,7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
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0元(計算式:2,760元×2/3
=1,84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0元(計算式:3,970元-1
,840元=2,1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111年度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高志輝 居台北市莒光○○000○○○(送達地 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
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63,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經核,本
件除勞健保提早退保之賠償、身體傷害醫療、罰單、車禍之
損失、精神賠償費外之其餘請求258,792元部分(計算式:3
63,792元-5,000元+30,000元+10,000元+60,000元=258,7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
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0元(計算式:2,760元×2/3
=1,84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0元(計算式:3,970元-1
,840元=2,1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